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春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54號、109年度執字第3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春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春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8年6月27日│108年10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毒偵字│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637號│第398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2251號│2851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23日│109年2月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中簡字第│││││2251號│2851號│││├────┼────────┼────────┼────────┤││判決│108年11月18日│109年3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17118號│3935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