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82號聲請人即原告 雷金 生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 林守
陳阿滿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秀香 被告 雷王月卿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雷源山 被告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天生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安
楊敏艷 被告 蔡明輝 被告 蔡鎰隆
蔡旻憲 蔡鴻榮 蔡鴻松 蔡麗鳳 蘇育慧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鴻文 被告 林清全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被告 唐羅來妹
呂榮二 張秋興 林清山 林金茂 呂文宗 張勝益 王進添 王進三 王坤南 張文慶 雷裕雄 雷榮華 張文進 張文珍 張家豐 蔡德勝 林進勇 王勇翔 王定駿 呂江漢 張秋芳陳樹蘭 兼上二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和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麗珠 被告 呂聰明
呂寶珍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聰孟 被告 王在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所為之判決,應依聲請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正本如附表「誤寫段落」欄中關於分別在「誤寫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應更正內容」欄所示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確有如附表中「誤寫內容」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建分附表┌──┬────┬─────────┬─────┬─────┐│編號│原判決書│誤寫段落│誤寫內容│應更正內容│││頁碼││││├──┼────┼─────────┼─────┼─────┤│1│3│主文第二、四、六項│各共有有人│各共有人│├──┼────┼─────────┼─────┼─────┤│2│11│附表一之一取得人欄│張「交」和│張「文」和││││第三列│││├──┼────┼─────────┼─────┼─────┤│3│13│附表一之二 林守葉應 │50,297│50,277││││付張勝益金額│││├──┼────┼─────────┼─────┼─────┤│4│13│附表一之二 張文珍應 │1,653│2,653││││付王進添金額│││├──┼────┼─────────┼─────┼─────┤│5│14│附表一之二興農育樂│19,916│17,916││││股份有限公司應付王││││││在正金額│││├──┼────┼─────────┼─────┼─────┤│6│15│附表二之二應付人欄│「蔡」育慧│「蘇」育慧│├──┼────┼─────────┼─────┼─────┤│7│15│附表二之二呂江漢受│38,149│38,249││││補金額合計欄│││├──┼────┼─────────┼─────┼─────┤│8│15│附表二之二蔡陳樹蘭│153│154││││應付王坤南金額│││├──┼────┼─────────┼─────┼─────┤│9│15│附表二之二 蘇育慧應 │84│83││││付王定駿金額│││├──┼────┼─────────┼─────┼─────┤│10│16│附表三之一編號630│雷金「山」│雷金「生」││││(15)取得人欄│││├──┼────┼─────────┼─────┼─────┤│11│17│附表三之二應受補人│蔡「縊」隆│蔡「鎰」隆││││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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