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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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40號原告 吳昱昇 被告 呂秋薇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李柏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82年間以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光西巷獨棟別墅房屋一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繳付訂金、簽約金120萬元,原告因此支出銷售費用,兩造並約定被告如逾10日未繳納應給付之款項,原告得解除買賣契約及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然被告嗣後向原告誆稱無能力給付價金,請求原告返還已繳付之訂金、簽約金,原告不疑有他而全數退還。惟107年底,被告承認將上開退還之訂金、簽約金與自有資金借貸他人約1000萬元,原告遂要求被告給付所退還之款項充作違約金,復於108年10月22日就上情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如不同意應於文到5日內回覆,否則視為同意。然被告均未回覆,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25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況原告既謂其同意將訂金、簽約金120萬元退還被告,實等同兩造已達成退款協議,原告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另被告並未對原告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有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有無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之義務?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未提出書面契約、金流紀錄等為證,亦無法特定所出賣房屋之門牌號碼,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已非無疑。原告固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1份,主張被告已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等語。惟該錄音譯文之真正性為被告否認;況細繹該譯文,僅原告單方於1分30秒至1分40秒稱:「那時候買房屋訂金、簽約金120萬元都退給你們」、2分05秒至2分12秒稱:「你說沒錢要退房屋那120萬元」、2分20秒至2分25秒稱:「你說你們將那些錢借給人家1000多萬元,對不對」;受話人則僅於2分25秒至2分30秒稱:「對啦、對啦、這都過去了」等語,有錄音譯文及其光碟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觀諸前揭原告所述內容均非連續陳述,且未經受話人正面回應,僅於最後泛稱「對啦、對啦、這都過去了」等語,則縱上開對話為兩造之對話,亦難認被告有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意。此外,原告復未就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二)又經本院質諸原告何以退還120萬元予被告,原告自承乃基於鄰居、朋友關係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縱或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亦經兩造合意解除而由原告同意退還簽約金、訂金120萬元予被告,難認被告有何違約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100萬元違約金之給付義務,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25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穗蓁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