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坪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坪宜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坪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樂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被告蔡坪宜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坪宜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由同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戒治,由同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戒治處所,於90年11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18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近松竹路某處路旁車上,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亮 」之男子,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已點燃香煙,蔡坪宜以吸食該香煙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9月18日上午7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與重慶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蔡評宜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