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明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誠屬可責;其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酒醉程度;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附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30號被告張明陽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送達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陽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1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16日15時許,在臺中市環中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同日17時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IMD-
95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17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檢察官鐘祖聲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