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9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預納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即提解原告之費用)新台幣參仟元。
理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現於彰化監獄執行中,起訴時未據預納提解費新台幣三千元,致訴訟無從進行,應定期間命其預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