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漢武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漢武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 林秀珠 」,均應更正為「林秀妹」;犯罪事實欄最末補充「劉漢武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漢武係以駕駛計程車為其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通知警員到場處理,且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則被告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兼衡其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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