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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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葦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葦婷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之「被告孫葦婷於警詢、真察中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孫葦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葦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所竊財物價值及業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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