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祥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祥根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有恆街口,因與計程車司機 賴泉渝 發生乘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泉渝,致賴泉渝受有頭部外傷併鼻、左臉、人中挫擦傷、兩側頸部、左膝挫擦傷、右手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賴泉渝於101年
5月25日已當庭撤回告訴,有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