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被告 詹福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101年度桃聲簡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合,其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應以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再審抗告狀所載。
三、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12條規定明確。再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抗告人前於101年2月15日就本院所為100年度桃簡字第21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雖提出「刑事新事證狀」,惟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自與前述聲請再審所必備之程式不合,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01年度桃聲簡再字第2號卷宗屬實。又抗告人雖於抗告程序中提出原判決之繕本,然依上揭說明,此非屬抗告程序所得補正事項,自無可認其抗告於法有據。從而,抗告人聲請再審與法定所必備之程式不合,原審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符,抗告人據上開情詞提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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