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 曾哲偉 被告 蔡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5,936元。
訴訟費用8,7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6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795,936元,爰請求被告還款。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支票3張及退票理由2張為證(本院卷第13、15、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如前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