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號原告 侯色玉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廖耿璋 被告 吳其璜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
(一)原告所有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848地號土地相鄰,但被告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約15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黑色部分約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部分:被告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848地號為被告所有。
2、上開850、848地號土地,並無地籍線。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之建物有無占用原告之土地?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之建物有無占用原告之土地?
1、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848地號為被告所有,而上開850、848地號土地,並無地籍線之事實,有土地謄本、地籍圖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7、66頁),核屬為真。
2、上開850、848地號土地因無地籍線,無法測量上開土地的真正界址所在,故無法測量被告之所有房屋是否有占用原告之土地,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35頁)。
3、綜上,無法證明被告之建物有占用原告之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黑色部分約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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