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排氣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志成與 蕭仁杰 (蕭仁杰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6日晚間11時37分許,由張志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仁杰前往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桃園縣大溪市,下以新制行政區劃稱之)中央路46之1號前,見 古子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騎樓處,認有機可趁,遂由張志成在現場把風,蕭仁杰則以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分別由蕭仁杰騎乘上開115-NJN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志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並前往張志成之住處。嗣張志成與蕭仁杰即在張志成住處將上開115-NJN號普通重型機車零件與排氣管拆卸,張志成並將排氣管安裝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經古子恆發覺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8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7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仁杰前往上揭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是我偷的,當初蕭仁杰跟我叫我載他去牽車,蕭仁杰說那是朋友的車,後來是拆完零件後蕭仁杰才跟我說該車是他偷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張志成於103年4月6日晚間1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蕭仁杰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前,見告訴人古子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騎樓處,同案被告蕭仁杰以持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分別由同案被告蕭仁杰騎乘上開115-NJN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張志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前往被告張志成之住處;同案被告蕭仁杰即在被告張志成住處將上開115-NJN號普通重型機車0件與排氣管拆卸;被告張志成並將排氣管安裝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等情,業據被告張志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8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1至52頁,本院10
4年度桃簡字第192號卷【下稱桃簡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仁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古子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禮群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正反面;偵卷第28頁正反面、第63頁;偵卷第62至63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畫面日期顯示2014/04/06。畫面時間23:00:04,為該檔案監視錄影畫面開始,畫面顯示○○○區○○路往復興路。畫面時間23:35:12至23:35:19,兩名男子騎乘黑色機車雙載自畫面上方進入監視錄影畫面範圍。該黑色機車於畫面時間23:35:16時轉入畫面左側路旁兩臺車中間,並離開監視錄影畫面範圍。畫面時間23:36:45至23:37:00,身穿黑色外衣、頭戴白色安全帽之男子騎乘黑色機車先由巷子內駛出,並於畫面時間23:36:49時有回頭觀看後方之動作,隨後即向前直行自畫面下方離開監視錄影畫面。身穿深色夾克、頭戴黑色安全帽之另一名男子騎乘本件遭竊之紅色普通重型機車隨後由巷子內駛出,該機車龍頭下方掛有一頂安全帽,以腳向前滑行一段距離後即自畫面下方離開監視錄影畫面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第37至43頁),併參以被告張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第一臺離開機車的人是我,第二臺是蕭仁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是綜上互核足認上開事實當屬真實而可採信。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仁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路上碰到被告,我當時跟被告說要向朋友借車,然後我叫被告載我,被告說好就一起去了,我把偷來的車拆零件與排氣管後丟在草叢,從拆到丟都是我一個人用的,被告在房間裡面,把車子丟掉後,我就叫被告用他的車載我去網咖,我沒有跟被告說排氣管放在他家,我不知道排氣管有裝在被告的車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6至57頁),然稽之以被告張志成先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晚有跟蕭仁杰騎車到我舊家附近拆零件,但排氣管不是我拆的,我把拆下來的排氣管裝到我那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贓車,是拆完零件後蕭仁杰才跟我說的等情(見偵緝卷第52至5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稱:檢察官問我是否有拆零件,我說有,但是我有經過蕭仁杰同意,因為那時載蕭仁杰過去時,蕭仁杰說那是他朋友的車,所以我才拆取,我當時只有把那臺車的排氣管與我機車上的排氣管對調乙節(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8頁),可認於證人蕭仁杰拆卸排氣管及零件之際,被告張志成確實在場,是證人蕭仁杰前開證稱被告張志成在拆卸零件時並未在場及其並不知悉排氣管有裝在被告張志成所有之機車上等節,與被告張志成所述已有不一致之處。再者,徵之以證人蕭仁杰證稱:後來離開張志成住處是請張志成用他的車載我去網咖,被告沒有問我原本向朋友借來的車到哪裡去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反面至58頁),然衡諸一般常情,被告張志成既知悉證人蕭仁杰向其友人借用機車代步,而證人蕭仁杰欲離去被告張志成住處時,卻要求被告張志成騎乘被告所有之機車搭載其離去,而被告張志成就該機車之去向竟全未聞問,此顯有違常情,是證人蕭仁杰上開證述張志成就竊取機車一事並不知情乙節顯有迴護被告張志成之嫌,實難採信。又被告張志成於聽聞證人蕭仁杰上開證述後隨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拆零件時,我沒有在場,拆完後我有去看,因為那時候蕭仁杰跟我說他要走了。那時候就已經拆完零件了,後來我載蕭仁杰去網咖,過幾天,我有跟蕭仁杰說排氣管我已經拿來裝了,蕭仁杰這時候才跟我說這次贓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然被告就其是否於同案被告蕭仁杰拆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零件時在場及同案被告蕭仁杰係於何時告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竊來的贓車等節,被告張志成所述與其先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顯不相符,是被告張志成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以上情,顯係為附和證人蕭仁杰之證述, 益徵 被告張志成說詞真實性亦有疑義,否則豈會配合證人蕭仁杰之證述而改變說詞。
(三)被告張志成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云云,惟衡以證人古子恆證稱:我車子有改裝,結果改裝的物件都被拔掉,包括化油器、排氣管及傳動組等語(見偵卷第63頁),顯見同案被告蕭仁杰所拆卸之零件均屬重要零件,且改裝零件與一般零件相較,價格亦較高昂,則衡以一般常理,果若如被告張志成所述,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同案被告蕭仁杰向其友人借用,車主豈會任由同案被告蕭仁杰拆卸該機車上之重要且具一定價值之零件?而被告張志成見同案被告蕭仁杰拆卸該車零件竟未起疑,反要求將該車排氣管裝於被告張志成所有之機車上,是被告張志成上開所辯亦與常理相悖,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區○○路往康莊路方向)結果略以:畫面時間23:
37:43至23:37:50,身穿深色夾克、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騎乘本件遭竊之車號000-000紅色普通重型機車迅速自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右上方通過該監視錄影畫面。身穿黑色外衣、頭戴白色安全帽之男子騎乘車號000-000黑色機車緊隨115-NJN紅色普通重型機車後,於畫面時間23:37:48亦自畫面左下方往右上方通過該監視錄影畫面並迅速離去等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第43至46頁),而斯時同案被告蕭仁杰係騎乘竊得之115-NJN紅色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認定如前,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同案被告蕭仁杰於離去現場後反超前騎在被告張志成前方,顯見同案被告蕭仁杰並不需要被告張志成帶路,則被告張志成於搭載同案被告蕭仁杰前往現場後大可逕自先行離開,為何被告張志成卻又要停留現場等待同案被告蕭仁杰一同離開?顯見被告張志成確於同案被告蕭仁杰下手行竊時在場把風,並約定一同前往被告張志成住處拆卸竊來之該機車之零件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志成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張志成與同案被告蕭仁杰,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張志成①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確定;③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④復於
100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101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志成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與同案被告蕭仁杰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亦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直接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張志成固與同案被告蕭仁杰共同竊取115-NJN號普通重型機車,惟被告張志成僅取得該機車之排氣管1支並安裝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此據被告張志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是應認本案被告張志成之犯罪所得即為其實際取得之排氣管1支,該排氣管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固有明文。惟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同案被告蕭仁杰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係供其與被告張志成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鑰匙是否仍存在尚屬不明,又非違禁物,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衡量比例原則及執行之經濟後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顏嘉漢法官王星富(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