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靖軒犯附表所示共叁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靖軒受僱於 張錫欽 ,擔任隨車搬運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在 張錫卿 所有停放在臺
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張錫卿所管領放置在該車內手煞車旁置物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
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下稱犯罪事實一)。㈡於102年12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停放於上開地點之上開自
用小貨車上,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張錫卿所管領放置在該車內手煞車旁置物處之現金8,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03年1月2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客戶處之
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趁一同前往送貨之司機 張俊凱 及另一名隨車搬運工 盧明宏 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張俊凱所管領放置在該車內手煞車旁置物處之現金1萬3,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下稱犯罪事實三)。嗣經張錫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錫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張俊凱、證人盧明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書寫之自白書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該車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業據被害人張錫卿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暨審酌其各次所竊取之金額數額,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見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主文│├─────┼────────────────────┤│犯罪事實一│林靖軒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林靖軒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三│林靖軒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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