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83號異議人 涂明仲 上列異議人因任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聲報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中院東非拾參103司司89字第41896號函知不准予備查之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為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輪公司)清算人,於就任後,依公司法第326條規定,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其未檢附明輪公司監察人審查通過簿冊之證明文件,而函知不准予備查。異議人不服,對該處分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將其造具之報表交付監察人審查,但監察人怠惰,稱看不懂報表,不願出具審查證明,致異議人無法提供。惟報表業由代表3分之2股份出席之股東會承認通過,則依公司法第231條之規定,視為明輪公司已解除監察人之責任,故應准予免附監察人之審查書件。乃原處分竟以異議人未補正提出明輪公司監察人審查通過簿冊之證明文件為由,函知不准予備查,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原意,係為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對公司之財產情形,有所瞭解,再據以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以做為清算之基礎。又監察人對於清算人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審查,並將其審查結果向股東會提出報告,以供股東會為承認上開表冊與否之參考,此雖為監察人主要監察權之一。然觀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機關,並賦予其得查核監察人報告之權限(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參照),藉以督促監察人善盡其監督職責,並有會計表冊承認權(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及第326條第1項規定參照)及董監責任解除權(公司法第231條規定參照)`,足見股東會實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機關。準此以觀,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等會計表冊,即使未經監察人出具審查報告提出於股東會,然若該等會計表冊業經提出股東會,並經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最高機關股東會予以承認,核與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即無違背。經查,異議人於就任明輪公司清算人後,即檢查明輪公司財產情形,並造具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而於103年3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承認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各該清算人願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股東會議事錄存卷可查。則異議人依公司法規定為本件清算人之聲報時,附具上開資料及向主管官署申請解散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任清算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書面向本院為就任明輪公司清算人之聲報,縱未附具監察人審查通過清算人所造具上開會計表冊之證明文件,依據上開說明,亦與公司法所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聲報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第334條規定參照),難認其聲報要件有所欠缺。玆清算人就任聲報之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第178條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且由非訟程序作形式審查之結果,其聲報又難謂有何要件欠缺情事,則法院依法即應函知准予備查。乃原處分竟無視異議人就任明輪公司清算人後,所造具之會計表冊業經提請該公司股東會予以承認之事實,遽爾以異議人未補正監察人審查通過簿冊之證明文件,而函知不准予備查,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司法事務官所為函知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既有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自屬有理,爰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廢棄,由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4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