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逸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逸儒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且自即日起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
理由
一、被告蔡逸儒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其所涉前揭案件,業經本院審結,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犯罪參與程度、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兼顧社會安全,暨未來之訴訟進行程序,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被告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暨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又因本案已無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