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0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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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2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203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葉佳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 葉佳慶 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葉佳慶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所提之聲請狀未載明葉佳慶之繼承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故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於同年9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知相對人年籍資料及住所地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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