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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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千亞五金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廖琇美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金色年代酒拾貳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琇美等因觸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以100年度偵字第149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648
3號處分書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確定,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金色年代酒12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廖琇美等所犯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輸入私酒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民國100年4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92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6483號處分書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月18日起算,並已於101年5月17日屆滿,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前揭緩起訴於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字第510號緩起訴執行全案卷宗查明無訛。扣案之金色年代酒12瓶,係被告犯上開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所查扣未經許可輸入之私酒,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乃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就前揭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菸酒管理法第5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繼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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