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三○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七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