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4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23日,先向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萬華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旋於同(23)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將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其申辦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使用。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即於98年7月27日12時15分,在不詳處所,使用電話聯絡乙○○,佯稱為舊識,誆稱借款救急,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允諾商借新臺幣(下同)30,000元款項,並於同(27)日12時57分,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上述款項如數匯入甲○○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嗣因該行行員發現該帳戶款項進出異常,與乙○○聯絡確認該筆款項之用途,經乙○○查證後發覺受騙,乃與銀行行員聯絡凍結上開款項,該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未能成功提領該筆款項得手,嗣經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上開30,000元款項則於98年8月4日由銀行返還予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上開華泰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係被告於上開時間申辦之事實,有該帳戶之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影本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24879號案卷第
9、10頁);另被害人乙○○於前揭時點,經詐騙集團以上開手法進行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惟因銀行行員察覺該帳戶款項進出情形有異,告知被害人,經被害人查證後發現受騙,即聯繫銀行行員凍結該筆款項,嗣該款項於98年8月4日返還予被害人等事實,業經被害人於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可資佐證(見98年度偵字第24879號案卷第4至7、31頁)。從而,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詐騙集團之人雖已對被害人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尚未取得所詐欺財物之持有支配權,而僅為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犯行而不遂,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減輕被告之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之用,並致使偵查機關追訴犯罪困難,被害人遭騙受有損害,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歪風,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有利益,另本案因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及時通知銀行,經銀行承辦人員先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凍結,待被害人報警處理後,即於98年8月4日將該筆款項返還予被害人等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