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任武卿 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謝明璁 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欣醇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蔡志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林玉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郭亙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業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足憑,其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又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以北院隆98執消債更焱字第159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等4位債權人遵期確答不同意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確答同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7位債權人固亦以書面確答不同意,惟該7位債權人均於99年2月12日收受上開通知,確答期限於同年月22日即已屆滿,該7位債權人各於同年月23日、24日、25日及26日始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茲已逾期,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綜上,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合計8人,已過債權人總數12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952,398元,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958,783元之二分之一,有債權表、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自營人力仲介每月收入34,100元,有每月服務費用明細表暨女傭、監護工薪資及服務費用表等在卷足憑,又債務人主張其自營人力仲介,所提列交通費、電話費屬工作必要支出,另因輔導外勞轉出或提早出境有提供外勞暫居處所必要,所提列房屋租金亦屬工作必要支出等語,有本院99年1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查債務人每月支出為22,733元,其中交通費2,200元、電話費1,500元及房屋租金每月10,000元之二分之一,合計8,
700元部分本院認定屬工作必要支出,應列入自營人力仲介之必要成本,餘額14,033元部分為生活費支出,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14元,並無浪費情事,是債務人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工作成本及生活支出之全部餘額,清償債務,即每月清償11,367元,共計清償96期,清償比例36.88%,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予相當之限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予以限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