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51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36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於民國98年7月間,缺錢而閱覽報紙小廣告應徵收送直銷商品工作,經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人告以欲獲得工作需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供公司使用,其可預見若隨意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隨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存摺取得贓款及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工具,竟仍以縱有人持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98年7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錢櫃KTV門口,將其向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該名自稱「陳經理」之人,陳經理即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乙○○前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後,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分別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於同年月17日下午9時41分許,佯裝為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甲○○,詐稱其因網路購物作業錯誤,而致每月在銀行帳號內自動扣款,必須即刻前往提款機操作處理,否則將受有損失云云,旋即命甲○○須依指示操作,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號統一超商內設之提款機,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029元至乙○○上開帳戶內,該筆匯款旋即遭提領一空。㈡又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佯裝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丙○○,詐稱其因網路購物作業錯誤,而致每月在銀行帳號內自動扣款,必須即刻前往提款機操作處理,否則將受有損失云云,旋即命丙○○須依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路郵局之提款機,於翌(18)日凌晨0時1分許,匯款29,988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另又匯出29,988元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內),該筆匯款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甲○○、丙○○於操作後,發覺已將款項匯出至他人帳戶內,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係於98年7月16日前往開立前揭安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之事實,有安泰銀行和平分行98年7月29日(98)安平字第0980000183號函附被告之銀行申請開戶資料影本、印鑑卡影本、客戶提存紀錄單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9至11頁),另被害人甲○○、丙○○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手法詐騙,而匯款入前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情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一卷第5、6頁,偵二卷第
7至9頁),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7頁,偵二卷第17頁),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丙○○匯款至上開帳戶部分,雖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然而因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致被害人甲○○、丙○○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之用,並致使偵查機關追訴犯罪困難,被害人遭騙受有損害,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歪風,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念及其坦承犯行,又一再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就被害人甲○○部分,其已於99年2月24日匯款29,029元至被害人帳戶內(有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41號案卷第90頁),另就被害人丙○○部分,因被害人丙○○向本院陳明希望被告助印「集福消災之道」勸善書籍1,000份及抄寫「地藏菩薩本願經」100份(此有丙○○陳報狀1份可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41號案卷第12頁),而被告當庭表示願意履行被害人丙○○提出之條件,並已於98年12月17日捐款30,500元予「彰化了凡學會」助印上開勸善書籍(此有彰化縣了凡學會收據1張可證,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41號案卷第85頁),並開始抄寫上開佛經(有被告提出之佛經抄文1份存卷可參),雖其因工作之故,一時無法達成被害人應抄寫百本之要求,惟仍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之意,而願意彌補被害人損失,態度堪稱良好;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㈡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又受詐騙集團成員引誘,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甲○○損失,另依被害人丙○○之意願抄寫地藏菩薩本願經及助印「集福消災之道」勸善書籍等情,足認被告深有悔意,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現在協助家中賣魚生意,每月收入20,000元等情(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41號案卷第89頁),認如執行上開刑罰恐有影響被告繼續工作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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