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3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之裁決書(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緩,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2月2日13時36分許,駕駛安妮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為50公里之臺北市○○路○○○號前,經員警於該處持移動式數位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66公里並予拍照存證,並以該車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情形,由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9年1月14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覆之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並於99年3月11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後,旋即於同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自明水路439巷右轉明水路後至被舉發違規地點時,已不只100公尺,伊當時時速為60多公里,惟不論在路面及道路兩旁皆無任何速率限制標示或「前有違規測速標示」,且許多河邊道路限速為60公里或70公里,並非如市區一律速限為50公里,故此應為無效取締,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車輛,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每小時50公里最高限速,經原舉發單位員警使用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行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而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1月2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930314400號書函及採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憑。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日自明水路439巷口右轉行駛明水路至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已超過100公尺,路面及道路兩旁皆無任何限速標誌及警告標誌云云,惟按,對於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舉發單位舉發本件超速違規係使用移動式數位雷達測速儀器,於採證地點前100公尺處分隔島路燈上設有限速標誌及警告標誌等情,此有原舉發單位99年1月2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930314400號函在卷可據,況依上揭法規意旨,係指在採證用之科學儀器前方至少100公尺處即應設置速限或警示標誌,俾使道路使用者有足夠之距離及時間配合行車速限行駛,故無論將速限及警示標示設置於前方100或200公尺以上之合理距離內,皆符合法規規範目的,是以本件縱如異議人所辯在原舉發單位採證儀器擺設地點前方100公尺皆無速限及警示標誌,即本件原舉發單位設置移動式採證儀器距離前方速限及警示標誌超過100公尺以上,於法並無違誤,是以,異議人以上開所辯主張原舉發單位舉發無效云云,顯有誤會。
(三)異議人另辯稱一般河邊道路速限亦有60公里或70公里云云,惟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明文。是汽車駕駛人行經有標誌或標線規定之路段,自應依該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限速行駛,未設有標誌或標線者,亦應依上開交通規則之限速規定行駛,以維交通安全,異議人既為已考取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實不得諉為不知,況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以其主觀價值判斷,逕認其規劃不當而恣意決定遵守與否,否則將使行車秩序紊亂,危及道路交通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自不待言。是以本件縱如異議人所辯行車沿途未見速限標誌,然上開路段既屬市區道路,異議人在未見速限標誌之情況下即應遵循一般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規定而行駛,始為合理,且上開路段既已規劃行車速限為50公里,在未經道路主管機關變更行,異議人仍負遵守前開交通法規之義務,不得自行參酌其他河邊道路行車速限而任意超速行駛,異議人前揭辯詞要無足採。準此,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前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行為,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既有漏未予違規記點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