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98年5月25日前,曾從事載送甘蔗前往販賣地點,販賣甘蔗汁之業務,而於同日11時30分許,因前開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號前,在劃有雙黃線之路段行車時,本應注意駕駛人不得迴車,及迴車前,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方得完成迴轉而換入內側車道,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換入內側車道前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跨行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址,雙方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挫傷、右肩挫傷併瘀腫、右臂挫傷、左下肢挫傷、雙膝瘀青等傷害。甲○○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俟救護車前來救傷並將乙○○送往慈醫院,亦前往慈濟醫院,向據報來到慈濟醫院處理之警員 王焜勝 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告訴人即證人乙○○之警詢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相關文件及馬偕醫院、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屬傳聞證據,然因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在案發地點還沒有轉彎,地上還寫著禁行摩托車,被告沒有迴轉,如果被告迴轉,那告訴人是逆向,是告訴人撞被告,被告看到雙黃線就停止,這樣有錯嗎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陳述明確,有告訴人警訊、偵查筆錄(見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6頁,同卷宗第44頁至第45頁),及本院審判筆錄可查,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5頁)。被告於犯罪時間,係從事載送甘蔗前往販賣地點,販賣甘蔗汁之業務等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從事業務而駕駛汽車,且肇有過失,甚為明確。
㈡又告訴人於發生擦撞後,受有右側手挫傷、右肩挫傷併瘀腫
、右臂挫傷、左下肢挫傷、雙膝瘀青等傷害,臺北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可佐(分見偵查卷宗第12、13頁)。綜核前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迴車時,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車時,駕駛人不得迴車,及迴車前,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方得完成迴轉而換入內側車道,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換入內側車道前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跨行雙黃線迴轉,造成告訴人與被告擦撞而肇事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伊在案發地點還沒有轉彎,地上還寫著禁
行摩托車,被告在案發地點沒有迴轉,如果被告迴轉,那告訴人是逆向,是告訴人撞被告,被告看到雙黃線就停止,這樣有錯嗎等語。惟查:被告肇事地點,地面繪有雙黃線,且無禁行機車標線、標誌,無任何可以轉彎、迴轉之號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已跨過雙黃線,有案發地點照片可憑,足認被告違規事實,極為明顯,而告訴人亦無被告所指射之行駛違規車道或逆向行駛等違規行為(見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2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有因業務過失駕駛致人受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從事載送甘蔗前往販賣地點,販賣甘蔗汁之業務途中發車禍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自承於犯罪時係從事載送甘蔗前往販賣地點,販賣甘蔗汁之業務,已如前述,本件起訴法條尚非至當,應予變更。又被告肇事後,在慈濟醫院向據報前往慈濟醫院處理車禍案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王焜勝當場坦承為肇事者等事實,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7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致過失致人受傷之違規情形非止一端,造成告訴人四肢受傷,所生危害不輕,肇事後尚未完全坦承犯行,態度不佳,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賠償,量刑不宜輕縱,但有前開刑罰減事由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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