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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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98年10月3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好樂迪KTV,先於該址店門口故意將其所有安全摔落地面,再以腳踢開店門口雨傘架後,步入店內,並將店內地下一樓走道上之清潔車推倒,致清潔車上之杯盤掉落地面而損壞(前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復於步入該店第106號包廂途中不斷大聲喧鬧,以致該店內之襄理乙○○、店長 樊天龍 進入前開包廂關切,甲○○即基於恐嚇之故意對乙○○、樊天龍及店內其他人員恐嚇稱你們給我小心一點,你們店可以關起來了,不用營業了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乙○○、樊天龍及其他店內在場人員,使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乙○○、樊天龍旋報警處理,因而查獲甲○○前開行為。
二、案經乙○○、樊天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之5分別著有明文。本案下列證人、告訴人等前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被告甲○○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並於準備程序即表示對於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依據前開規定,復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因證人、告訴人等之警詢、偵查筆錄內容均係陳述其經歷之事實過程,衡情其陳述當無受到任何外力或自我價值判斷干擾之情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認下列供述證據均得為證據,且屬適當,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雖承認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及,但未經提出告訴之毀損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行為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及乙○○、樊天龍均經檢察官隔離訊問中結證無訛,各有警訊、偵查筆錄可憑(分見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5頁警訊筆錄,及同卷宗第38頁至第40頁偵查筆錄),告訴人2人與被告非有夙怨,查無必要甘冒於檢察官偵查中捏供偽證之險而構陷被告。
(二)且查被告於案發時間,在上址店內尋釁之事實,除有前開告訴人之供述可證,復有現場監視光碟、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及檢察勘驗光碟筆錄可證(分見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2頁、第35頁、第44頁至第51頁),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益堪證明。被告辯稱在案發時、地,未有恐嚇行為等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險於安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多人,均足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仍依刑法第55條以一罪處斷。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有喝酒等語,惟被告既自承以前喝酒後,並沒有此種行為等語(均見本院審判筆錄),自不能認為其犯行,係因酒致醉而導致何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且其於犯罪前飲酒之行為,復屬原因自由行為,自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固非至惡,又於犯後,已與受害商家就毀損部分達成民事和解,惟歷偵查、審理,仍矢口否認恐嚇行為,尚難認為確有悔意,檢察官求處拘役50日,宜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