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69號、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起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因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又該份調解書業經本院核定,並有載明撤回告訴之意旨,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是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185條之4等罪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