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任
林錦松林耀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2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偉任共同竊盜,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錦松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耀淼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趙偉任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簡字第39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
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
(一)林錦松、趙偉任均明知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日商 奧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榮工 、奧村公司)共同承攬之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B區段標工程於臺北市○○區○○○路與伊通街口工地(下稱伊通街工地)因施工所生之廢棄塑膠管、鐵條等下腳料屬於榮工、奧村公司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錦松以電話指示趙偉任於100年9月中旬某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伊通街工地,再由林錦松操作怪手將置於伊通街工地共800公斤之廢棄塑膠管、鐵條等下腳料(下稱本案下腳料)搬運至趙偉任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上,並由趙偉任將本案下腳料載往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守威資源回收廠,變賣予不知情之守威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郭陰和 ,共得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趙偉任分得1,000元,另將6,000元分予林錦松。
(二)林耀淼、趙偉任均明知榮工、奧村公司共同承攬之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B區段標工程於臺北市○○區○○○路與復興北路口、臺北市○○區○○街○號前工地(下稱慶城街工地)之鋼板樁共4.566公噸(下稱本案鋼板樁)屬於榮工、奧村公司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耀淼指示趙偉任於100年11月2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慶城街工地,由趙偉任操作小山貓將本案鋼板樁搬運至趙偉任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上,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三) 嗣榮工 、奧村公司員工發現本案鋼板樁失竊後,通報慶城街施工站長 楊世英 ,經楊世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柳樹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同法第28
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趙偉任、林錦松、林耀淼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趙偉任、林錦松、林耀淼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方面
(一)被告趙偉任部分:
1.事實欄一、(一)部分:訊之被告趙偉任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載運本案下腳料並變賣後得款7,000元,其分得1,000元,另將6,000元分予被告林錦松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經林錦松的通知才去載本案下腳料,伊對於伊所載運的本案下腳料沒有經過所有人同意可以載走乙節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1)被告趙偉任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將本案下腳料運走後變賣得款7,000元,其分得1,000元,另將6,000元分予被告林錦松等情,為被告趙偉任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6號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且經證人 蔡文濱吳俊宗 、郭陰和、楊世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錦松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247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65頁、第67頁、第68頁,本院卷第10
5頁至第107頁、第134頁、第149頁至第1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呈報單1份在卷足參(見同上偵卷第3頁至第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再者,參以證人吳俊宗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本案下腳料是管線施工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依公司規定必須點清繳回,不能私自載走變賣。趙偉任、林錦松沒有經由伊同意就將本案下腳料載走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100年9月中旬伊通街工地為伊管理,合約有規定工程營造廢棄物處理方式,但被告載運出去的不算是營造廢棄物,是下腳料,屬於有價財產,公司內規要繳回公司,屬於公司財產,100年9月中旬工地有下腳料遭竊,是警方找伊詢問才知道,這些東西屬於公司所有,包商不能載走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卷第6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0年9月中旬伊是榮工、奧村協配站站長,大致處理外管線單位的事項,伊管理的地點有包括捷運伊通街工地,本案下腳料是屬於榮工、奧村公司所有,本案下腳料是開挖地下工程,有混凝土裡面有鋼筋,敲除後所產生之鋼筋廢料,塑膠管的部分是管線開挖後敲出原管線管路所產生的廢管,下腳料會先集中管理,等一定的量之後再拍照、填單請總務部辦理,請下腳料的公司來載走,伊沒有同意被告把下腳料私自載去變賣,下腳料是有殘餘價值可以變賣,不是廢棄物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且依卷附榮工/奧村共同承攬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B區段標工程採購合約,下腳料確屬榮工、奧村公司所有(見同上偵卷第
101頁)。衡以下腳料係具有剩餘價值而得變賣之物,被告趙偉任未經榮工、奧村公司同意,即共同與被告林錦松私自載走本案下腳料變賣,堪認其與被告林錦松確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明甚。
(3)被告趙偉任固以上詞置辯,然觀諸被告趙偉任於警詢時供承其知悉其行為係違法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8頁),則其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不知未經榮工、奧村公司同意等語,尚難採信。況下腳料係具有價值之物,已說明如上,且本案下腳料被告趙偉任所賣得之價額亦非在少數,榮工、奧村公司豈有無端同意被告趙偉任、林錦松取走變賣之可能。又細繹被告趙偉任於警詢時供稱:於100年10月29日上午6時40分, 伊有 聽從被告林耀淼之指示至慶城街工地載運廢鐵料,但被告林耀淼說現場有保全,所以便離開現場沒有載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
100年10月29日當天到場,林耀淼表示現場有工程師,不方便載運,所以當天伊就離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0頁),足見被告趙偉任應知悉榮工、奧村公司於捷運工地施工所產生之下腳料,並無同意他人得以私自運走之情形,綜上各端,堪認被告趙偉任之上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趙偉任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事實欄一、(二)部分:訊之被告趙偉任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載運本案鋼板樁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經林耀淼的通知才去載本案鋼板樁,伊對於伊所載運的本案鋼板樁沒有經過所有人同意可以載走乙節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1)被告趙偉任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將本案鋼板樁運走乙情,為被告趙偉任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
159頁反面至第160頁),且經證人 黃霖樹陸靜航 、柳樹凱、楊世英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4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49頁至第1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呈報單1份在卷足參(見同上偵卷第3頁至第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另外,觀諸證人陸靜航於警詢時證稱:要將捷運工地鋼板樁或是其他原料載走一定要和現場工程師聯絡,而且要通知現場之負責人才能載運及堆放,趙偉任從慶城街工地運走本案鋼板樁,都沒有人知道這件事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證人柳樹凱於警詢時證稱:伊現為南京捷運站之現場工程師,也是現場負責人,南京捷運工地有2個施做點,1個在南京東路3段248號國泰世華銀行前,另1個在南京復興捷運站,慶城街1號前,100年11月2日下午5時30分遭竊鋼板樁1批,此鋼板樁屬於榮工、奧村公司所有,趙偉任沒有經過伊同意就載走本案鋼板樁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鋼板樁部分,從合約可以看出是伊公司買斷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62頁)。且依卷附榮工/奧村共同承攬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B區段標工程採購合約,捷運工地之鋼板樁確為榮工、奧村公司所採購(見同上偵卷第75頁至第78頁)而屬榮工、奧村公司所有,被告趙偉任未經榮工、奧村公司同意,即共同與被告林耀淼私自載走本案鋼板樁,堪認其與被告林耀淼確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明甚。
(3)被告趙偉任固以上詞置辯,然被告趙偉任於警詢時供承其知悉其行為係違法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8頁),則其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不知未經榮工、奧村公司同意等語,尚難採信。且稽之證人黃霖樹於警詢時證稱:伊係白天於南京東路捷運站工地保全,100年11月2日下午5時15分許,伊站在復興北路與南京東路3段口協助指揮交通,伊看到趙偉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上載著小山貓將車停好,趙偉任告訴伊要載工程廢料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1頁至第
22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是豐達保全公司派駐在南京東路、復興北路口捷運工地保全,100年11月2日上午6時至下午6時係伊值班,100年11月2日當天約下午5時許,貨車本來停在慶城街口,趙偉任人走進來,伊剛好在巡工地,一開始趙偉任說要載東西但沒有說要載什麼,伊也問是何人指示他來載東西,趙偉任也沒有回答,後來趙偉任看到廢鐵料就說要載這個等語詳實(見同上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0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趙偉任將062-BF號大貨車停在復興北路141巷與慶城街口,車上有一臺小山貓,之後趙偉任有走過來說要載東西,但沒有說要載什麼,當時伊有問趙偉任是誰指示他來載東西,但是趙偉任沒有回答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則倘被告趙偉任自認其經被告林耀淼指示運走本案鋼板樁係經榮工、奧村公司同意,當證人黃霖樹詢問其係經何人指示欲運走何物時,應無須隱瞞且虛捏欲運走廢鐵料才是,足徵被告趙偉任上開辯詞,尚難採信。況本案鋼板樁係屬榮工、奧村公司所有,又係捷運工地施作之材料,榮工、奧村公司豈有無端同意被告趙偉任、林耀淼取走之可能,堪認被告趙偉任之上開辯詞,應屬輕卸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趙偉任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錦松部分: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松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文濱、吳俊宗、郭陰和、 邱景松 、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偉任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65頁、第66頁、第67頁、第69頁、第70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3
4頁),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呈報單、榮工/奧村共同承攬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B區段標工程採購合約副本影本各1份等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8頁、第99頁至第
105頁),堪認被告林錦松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錦松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耀淼部分:訊之被告林耀淼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指示被告趙偉任去載東西云云。經查:
1.被告趙偉任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將本案鋼板樁運走之事實,應可認定,已說明如上,是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趙偉任是否受被告林耀淼之指示而載走本案鋼板樁。
2.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偉任於警詢時證稱:榮工、奧村公司於南京東路與復興北路口捷運工程工地於100年11月3日(應係100年12月2日之誤)下午5時30分遭竊之鋼板樁1批,係伊受綽號大頭仔(即被告林耀淼)之男子之指示,駕駛062-BF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捷運工地載運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6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100年11月2日是林耀淼要伊去的,伊載了鋼板樁就離開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卷第7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0年11月2日係受綽號大頭仔(即被告林耀淼)之男子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與復興北路口即慶城街1號工地載運鋼板樁等語屬實(見同上偵卷第155頁反面)。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偉任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均為如初一轍之證述,且衡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偉任與被告林耀淼間素無仇隙,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偉任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作證,其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偉任之上開證詞,洵屬可信,被告林耀淼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3.至卷附被告林耀淼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趙偉任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林耀淼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趙偉任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2日並無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偉任之上開證詞,其並無證及被告林耀淼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其運走本案鋼板樁,故無法排除被告林耀淼係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外之其他方式指示被告趙偉任運走本案鋼板樁,故上開通聯紀錄尚不足採為被告林耀淼有利之證據。
4.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耀淼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趙偉任、林錦松、林耀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趙偉任與被告林錦松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趙偉任與被告林耀淼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趙偉任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又被告趙偉任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
5日以97年度簡字第39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係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趙偉任、林錦松、林耀淼不思合法謀取財物,已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迄未賠償被害人,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至為不該,念及被告林錦松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可,被告趙偉任、林耀淼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斟酌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趙偉任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耀淼明知慶城街工地,因施工所產生之廢鐵料,依約屬於榮工、奧村公司所有,必須清點繳回,不得私自載運變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29日6時40分許,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趙偉任,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上開工地,趁工地人員疏未注意之際,由趙偉任使用怪手竊取廢鐵料3噸,搬運至前述大貨車上,得手後共同載往不詳地點變賣,得款朋分殆盡。因認被告林耀淼、趙偉任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趙偉任之供述、被告林耀淼之供述、告訴人柳樹凱之指訴、工程合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趙偉任、林耀淼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趙偉任辯稱:100年10月29日伊並無去慶城街工地載廢鐵料等語;被告林耀淼辯稱:
伊並無指示趙偉任前往慶城街工地載過,伊只有指示趙偉任前往國泰世華工地載過等語。
四、經查:
(一)觀諸卷附慶城街工地於100年10月29日上午7時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趙偉任確有於100年10月29日上午7時2分14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至慶城街工地前,然於49秒後即100年10月29日上午7時3分11秒旋離開現場,惟並未見被告趙偉任有任何駕駛怪手搬運廢鐵料之情事,此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無誤,且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0頁),另有該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3頁),足見被告趙偉任是否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時、地駕駛怪手搬運廢鐵料,並非無疑。
(二)另參以被告趙偉任、林耀淼於警詢時均供稱被告趙偉任於10
0年10月30日晚間7時30分有受林耀淼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載運廢鐵料至臺北市○○區○○街○○○巷○號的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頁、第10頁),而此係證人 曾水土 之同意而為之,此亦經證人曾水土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另佐以證人郭陰和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濱江街154巷4號守威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被告趙偉任這幾個月只有於約十數天前有載約百公斤的廢鋼筋來伊這邊賣,第二次係10月30日晚上約8時有載1,000公斤左右的廢鋼筋來伊這邊賣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頁),可知被告趙偉任將廢鐵料載運至上址守威資源回收廠變賣之次數共二次,而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變賣系爭下腳料之過程及上述100年10月30日之變賣廢鐵料已共二次,亦徵被告趙偉任是否有為上述公訴意旨於100年10月29日竊取廢鐵料變賣,要非無疑。
(三)又證人楊世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0年10月、11月間,伊榮工、奧村公司任職,工地是在臺北市○○區○○○路與復興北路口即慶城街1號,伊擔任施工站長。慶城街工地在10
0年10月、11月間遭竊,下腳料失竊大約2噸,伊不是在10
0年10月29日發現廢鐵料被偷,下腳料失竊時間伊不知道。伊是在100年11月2日發現下腳料兩包不見後,才去看慶城街工地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然後發現在100年10月29日有車輛靠近工地大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2頁反面、第154頁)。堪認榮工、奧村公司如上開公訴意旨所示失竊廢鐵料時間並非係100年10月29日6時40分。至被告趙偉任雖於警詢時供稱:於100年10月29日上午6時40分,伊有聽從被告林耀淼之指示至慶城街工地載運廢鐵料,但被告林耀淼說現場有保全,所以便離開現場沒有載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
100年10月29日當天到場,林耀淼表示現場有工程師,不方便載運,所以當天伊就離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0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趙偉任有於100年10月29日前往慶城街工地之事實,惟不足以此即遽認被告趙偉任有於100年10月29日之後或前,前往慶城街工地竊取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廢鐵料。
(四)至證人即告訴人柳樹凱之證述僅足證明如公訴意旨所示廢鐵料失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足證明被告趙偉任有於100年10月29日7時許至慶城街工地,均不足證明被告趙偉任、林耀淼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竊盜犯行。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趙偉任、林耀淼涉犯如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竊盜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趙偉任、林耀淼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趙偉任、林耀淼被訴此部分之竊盜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被告趙偉任、林耀淼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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