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碧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參柒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宜予補充為「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同欄第10行「確定」後,宜予補充「已於95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同欄倒數第5行「為警到在」,應更正為「為警在」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該管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為珍惜,仍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要屬不堅,惟衡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施用毒品者為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而言尚未生實質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37公克,見毒偵卷第57頁之毒品鑑定書所載細目),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452號被告陳碧琴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一層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琴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並於90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3月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82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30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一層之2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3日20時10分許,為警到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查獲,並查扣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淨重共0.2740公克、驗餘淨重0.2737公克,下同),嗣經陳碧琴同意後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碧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附卷足參,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
檢察官林宏松檢察官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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