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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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常駿(原名王子駿、王文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辦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
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常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常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5月15日19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於其友人 陳建鋐 (原名 陳思睿陳羿嘉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MF新古車車行」(下稱MF車行)內,乘店員 林俊良 疏未注意之際,以不詳工具(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竊取MF車行某汽車內裝設之汽車音響主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2至3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陳建鋐於同年月21日14時許,發現上開汽車音響主機1台失竊,調閱MF車行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得知係王常駿所為,以電話通知王常駿至MF車行歸還前開汽車音響主機。㈡王常駿接獲前開通知後,於104年5月21日15時55分許(起訴書載為15時50分許),攜帶前開汽車音響主機1台至MF車行返還陳建鋐時,雙方發生爭執,王常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自備之吐司刀1把朝陳建鋐手部揮砍,致陳建鋐因此受有右手小拇指處撕裂傷(12公分)併韌帶神經損傷之傷害。嗣經陳建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常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9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鋐、證人林俊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7頁反面、第11頁至第12頁、第54頁及其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復有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及第25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不思以理性、正當途徑解決,持吐司刀砍傷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4頁反面),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惟所犯傷害罪部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參酌其傷害告訴人前先遭告訴人以手推攘之情節,此經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可佐 (見偵查卷第54頁反面及第27頁反面【照片編號11】),暨犯罪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不詳工具及為事實欄
一、㈡傷害犯行所用之吐司刀1把等物,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為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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