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興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235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興鈞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呂興鈞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共2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案之拘役刑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卻不思以正途改善經濟困境,圖以行竊獲取不法利益,且為避免遭警查緝,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02年1月21日前某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進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變造車牌0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呂興鈞有參與變造行為),再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所有人為其配偶 方太艷 ,下稱甲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2年1月21日11時30分,見合鑫機械有限公司員工 陶美華 甫自新北市○○區○○路上某銀行領取公司款項新臺幣(下同)76萬元,並將之放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置物箱內,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上揭懸掛變造車牌之甲車尾隨其後,後於同日11時44分許,陶美華將乙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號之某小吃店前,並入內購買午餐,呂興鈞即利用此機會靠近乙車,並徒手打開乙車之置物箱後,拿取30萬5,000元款項而竊取得逞,得手後旋即騎乘甲車逃逸。陶美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發現呂興鈞於行竊後,在逃逸過程中將所懸掛之車牌號碼由000-000號(變造車牌)變更為000-000號,經詢問甲車所有人方太艷,並經其指認案發時騎乘甲車之人為呂興鈞,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興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
103年度偵緝字第235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24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合鑫機械有限公司員工陶美華於警詢及偵訊陳述案發經過情節、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方太艷於偵訊中證述甲車係被告在使用,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案發時騎乘甲車之人為被告無誤等語明確(參見102年度偵字第734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7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3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32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之
犯罪紀錄,素行非佳;⑵因經濟狀況不佳,以將所購買之變造車牌懸掛於甲車並上路行駛之方式,隨機找尋行竊目標,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機車牌照之正確性,亦侵害被害人公司財產法益;⑶前於100年7月間即曾向「阿進」購買變造車牌,懸掛於甲車後並以相同方式尋找甫自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被害人,再一路尾隨伺機下手行竊,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在案,竟又再犯,惡性非輕,除見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外,益徵前處不足收儆懲之效;⑷所竊款項已花用殆盡,尚未賠償被害人公司所受財產損失;⑸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公司之損失;⑹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而被告所犯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㈤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牌0面,雖係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被告亦自承已丟棄在河裡面(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且查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