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53號原告林鑫(原名 林崑源 )被告 謝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5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91年10月16日入境臺灣,並與原告同住在臺北市○○○路○段○○巷租屋處,詎被告竟於91年10月28日,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在外意圖得利與其他男子發生姦淫行為,為警查獲,嗣於91年10月31日遭強制遣送出境,其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迄今兩造分居已逾13年,雙方已無感情存在,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及被遣送出境之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1年5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1年10月16日入境臺灣,並與原告同住在臺北市○○○路○段○○巷租屋處,詎被告竟於91年10月28日,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在外意圖得利與其他男子發生姦淫行為,為警查獲,嗣於91年10月31日遭強制遣送出境,其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迄今兩造分居已逾13年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屬實,此有該署104年5月18日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申請案件主檔、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觀諸該等資料所載,被告確於91年10月16日入境,於91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涉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賣淫工作,於91年10月31日被遣送出境後,未再入境,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本院之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上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被告於91年5月24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雖於91年10月16日來臺,卻於91年10月28日在外非法工作為警查獲,復於91年10月31日遭強制遣送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後,始終未返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逾13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91年10月28日擅自在外意圖得利與其他男子發生姦淫行為,為警查獲,被告此一行為,不但有悖於社會善良風俗,亦違反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致原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有配偶之人勢必難以忍受,亦即,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兩造顯難以重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不可回復之破綻。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