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96號
103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育賢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746388、22-AEZ7463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路○○○○路○○○○○號誌為紅燈時停等而闖紅燈(西向東方向),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制止並要求指揮停車,原告卻未停車逕自駛離,經員警當場記明車號等特徵,爰逕行製發第AEZ746388、AEZ7463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違規事實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原告依法提出陳述,經被告於103年2月2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746388、22-AEZ746389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3,000元並記違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不熟悉路況,自信義隧道出來後不知道有專門左轉車道且當時車多無法進行車道變換,此點實屬車道設計不良讓來自外縣市民眾看不懂,故警察吹哨時並未做出路邊停車的動作,原告考量當時車多突然路邊停車會發生事故,故原告將車輛右轉駛入巷內降低車速並停止,原以為警方會走到原告車旁,但最後並沒有,並且當時攔車動作讓原告有所困惑,絕對沒有攔車不停之事,政府機關不應隨意認定原告拒絕警方指揮,且罰款太重等情。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略以,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3)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4)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5)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卷證7)略以:「據舉發員警表示,在該處執行任務,發現該車於信義路號誌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闖紅燈,經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該車未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經當場記明車號等特徵,爰依法逕行舉發」。另檢視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卷證7),影片全長12秒,約7秒時一輛白色小客車從畫面出現,約9秒時員警走向白色小客車並於駕駛座前方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第12秒時影片結束,白色小客車並未停於路邊接受稽查,與舉發機關函復內容相符,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三)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復查原告起訴狀內容略以:「…警察吹哨時並未做出路邊停車的動作,…,並且當時攔車動作讓原告有所困惑」,顯見原告已聽見哨聲並看見員警攔停仍未予理會,而有逕自離去等情,原告豈得以當時車多及以為員警會走到原告停於右轉之巷內車輛旁而卸責;倘均得以此作為不理會警察指揮之詞,欲令交通警員如何執法,以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用路人安全之職權。且依監視器錄影光碟第12秒結束畫面顯示,原告當時闖紅燈直行,車道上及原告車旁、車後並無其他車輛,則原告起訴狀所述「考量當時車多突然路邊停車會發生事故」之詞,顯不符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機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機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上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以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業據證人舉發員警 黃暎琅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稱「當時0888-YE是從信義路6段西往東方向,直行跨越路口進入信義路6段2號巷口,因為那時那個路段直行燈是紅色,只有左轉是綠燈,但上開車輛仍直行通過。我當時吹哨子,拿指揮棒示意上開車輛停車,但是上開車輛還是直行而過,不理會我的攔停」等語。衡以證人與原告素無怨懟,證人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時審理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足徵其之上開證詞,洵值信實,當可採信。另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固有以照相、錄影等方式取證,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以機械方式取得之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況查證人當時執勤中偶睹原告有闖紅燈一情,且證人已到庭對原告本件闖紅燈以及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而逃逸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其結證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錄影內容,顯示原告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舉發員警以手搖指揮棒方式示意原告車輛停車,但原告車輛仍疾駛而過,且原告車輛行經上開路口舉發員警手搖指揮棒方式示意原告車輛停車之位置在原告車輛左前方至左方駕駛人可辨識的地點,駕駛人即原告絕對可見到員警以手搖指揮棒方式示意車輛停車之手勢,原告更於起訴狀自承「警察吹哨時…並且當時攔車動作讓原告有所困惑」之語,可認原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應看見及知悉舉發員警吹哨暨示意攔車動作,是員警證述原告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應與事實相符。故原告所主張之「警察吹哨時並未做出路邊停車的動作,原告考量當時車多突然路邊停車會發生事故,故原告將車輛右轉駛入巷內降低車速並停止,原以為警方會走到原告車旁,但最後並沒有,並且當時攔車動作讓原告有所困惑,絕對沒有攔車不停」情節,即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前揭時、地闖紅燈以及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堪予認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及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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