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67號原告 陳啓賢 被告 丁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因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 翁藍君 、 熊道彥 未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而認有離婚無效之原因,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17日結婚,嗣於102年8月14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翁藍君及熊道彥根本未在現場或見聞兩造達成離婚協議,未親在現場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後,即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該二人既未親見或親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為此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當天中午,原告打電話給伊表示願意簽寫離婚協議書,並要伊自己找證人,同日下午2、3點左右,原告開車載伊到內湖的家樂福找伊朋友,伊就下車拿離婚協議書給伊朋友翁藍君及翁藍君的朋友熊道彥簽名,伊與原告結婚兩年,生了兩個小孩子後,伊才知悉原告在結婚之前就已經有另外生有小孩,每月也都要匯錢出去給別人,且當時原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裡面當經理,伊也不知道為何當時家裡都沒有錢可用。伊與原告結婚之後,原告也還是要求伊繼續工作,伊自己的開銷自己負責。伊實在受不了,伊才要求離婚,當時原告也答應伊,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06號、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17日結婚,嗣於102年8月14
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翁藍君及熊道彥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等情,與被告到庭稱:簽立離婚協議書當天原告開車載伊到內湖的家樂福找朋友,伊就下車拿離婚協議書給伊朋友簽,等伊朋友簽好後,伊再拿離婚協議書回到車上,原告就載伊一起去戶政事務所去登記。證人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原告都一直待在車上沒有離開,也沒有與證人說話。伊不認識熊道彥,熊道彥是翁藍君找來的,熊道彥與翁藍君沒有再跟伊及原告確認離婚的意思等語。參以兩造均未爭執之見證人熊道彥陳報狀內容記載:證人翁藍君與丁怡婷是同學關係,我與翁藍君是同事,當天早上翁藍君找我幫忙,希望幫她的同學丁怡婷作離婚協議的證人,一開始實在不想幫這種忙,因為大家都說幫這種事運氣會不好,而且對他們兩造雙方都不認識,實在是不想惹這種麻煩,但是,因為翁藍君不斷的拜託,並且當下跟我清楚說明丁小姐(即被告)與陳先生(即原告)為什麼要離婚的原因,我是基於翁藍君為主我只是湊人頭的心態,我才勉為其難的幫忙。我跟翁藍君先到了行善路內湖家樂福一F外的甜甜圈店Mr.Donut等,過了約1至2分鐘,一台車開到前面50公尺左右馬路邊停了下來,一個女生先下車,後來才知道是丁小姐,我再注意一下車上是一個男生,車窗有搖下來,那個男生有注意我們這邊,看了我們一會,但是他在車內看不清楚長相,沒有下車走過來,我等翁藍君先簽完名,我才簽名,簽完名後丁小姐給我跟翁藍君每人一份紅包討吉利,她再與翁藍君聊幾句之後馬上回車上走人,以上是當天狀況…我與丁小姐與陳先生根本不認識,只是簡單的幫同事的同學一個忙」等語,足徵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熊道彥與兩造不認識,且於離婚協議書簽名時,並未與原告確認有無離婚的意思。則被告既未否認證人翁藍君、熊道彥並未親自與原告確認其離婚真意,因此,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已如上述,是本件兩願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效力,兩造婚姻關係仍繼續有效存在。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兩願離婚既因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