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周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周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13時」,應予更正為「17時至18時」、第4行所載「民德路」,應予更正為「明德路2段」、第6、7行各所載之「騎車」,應係「其車」之誤,宜予更正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並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2毫克,經回溯計算其酒後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原聲請載為:自用小貨車,爰更正之。)行駛於道路上,其後於倒車時發生撞擊他車之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974號被告何周軍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竹子腳13號之5居新北市○○區○○街○○巷○○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周軍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12月4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路○○路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友人至新北市土城區,並將該車停放○○○區○○路○○號前。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友人離去,何周軍再度駕車時,因酒後影響其注意能力,未注意騎車輛即停放在停車場出口旁, 虞邦祥 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騎車後方僅距50公分,正欲進入停車場,何周軍即逕行倒車,撞擊虞邦祥之左側車身。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2時0分測得何周軍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22MG/L,因而查獲,並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0.28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周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虞邦祥於偵查中所證內容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再者,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雖為每公升0.22毫克,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酒後於同日21時駕車自新北市○○區○○路3段之公司載送友人○○○區○○路,警員係於同日22時0分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自酒駕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1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8毫克(計算式為0.22+0.0628×1=0.28),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