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5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7月21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224237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242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
9月8日下午2時許,騎乘機車在臺北市○○街附近,有「車道數相同,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到案,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書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9月8日下午騎機車行駛於永康街時,突遭對方駕駛汽車從麗水街13巷行駛,於交岔路口時,對方煞車不及,致伊手、腳多處受傷,機車也多處毀損,事後經協調處理,已獲對方理賠,今卻遭裁決應處1千8百元之罰鍰;上述事實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前段規定,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對方行駛於麗水街13巷(支線),卻因過失未讓伊之機車先行,致發生事故,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處分引用該條例第45條第9款後段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處分顯有錯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情形,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若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又按處理上開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條規定甚明。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及第110條規定,舉發通知單既為書面處分,即應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始生效力;如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裁決前既無從申訴及表示意見,亦無法到案聽候裁決或主動繳納罰款,裁決機關若逕為處分,其處分自非適法。為保障受處分人權益,自應撤銷裁決處分,由原舉發機關(或由裁決機關代為)重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以資適法。
四、查本件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24237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6年10月4日開具,並交由臺北民權郵局掛號寄出(見本院卷第12頁),然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受處分人地址誤載為「臺北市○○區○○街○○號4樓」,故寄達地址亦誤為「臺北市○○區○○街○○號4樓」,此有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徵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8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733398200號書函亦載明: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24237號違規通知單於96年10月4日以大宗掛號函件郵寄予當事人,惟無人收受,於96年10月9日退回交通警察大隊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詎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未究明舉發違規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率以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96年11月2日以前到案,於97年7月21日逕行裁決,裁決書仍記載錯誤地址「臺北市○○區○○街○○號4樓」,於送達時始更正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受處分人收受裁決書後,於97年8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始以97年8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733398200號書函補送同1份舉發違規通知單予受處分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則於97年8月27日補印裁決書。查受處分人送達地址應為「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有受處分人陳報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是以本件舉發通知單自始顯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無從得知應到案日期為96年11月2日,其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申訴、到案接受處理或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之權利,即遭剝奪,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自無從因嗣後裁決機關已逕行裁決即認已經補正,或由本院依最低金額處以罰鍰資為救濟,應由舉發單位依法另向受處分人為送達,在未有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並無逕對受處分人為裁罰之權。因此,原處分機關不得逕行裁決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五、綜上,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既未合法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予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亦不得逕行裁決,本件裁決處分程序顯有未洽。從而,無論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無理由,本件程序既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退回原舉發機關或由裁決機關代為重行通知應到案日期,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始為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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