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3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七號裁定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七八三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十一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九一一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處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警察分隊警員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指定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前到案接受裁罰,異議人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收受上揭裁決書,於同日以聲明異議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見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七號卷第三至五頁)、舉發照片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七號卷第六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七號卷第八頁)、送達證書(見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七號卷第九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七號卷第十頁)等資料附卷足憑。
三、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地點為道路水溝外側大樓私地,路燈桿外側旁為大樓邊門臺階,與道路無關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坦承確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十一分許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九一一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處所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警察分隊警員製單舉發之事實,並有舉發照片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七號卷第六頁)附卷足憑,堪以採信。
㈡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凡都市道路之規劃,在道路
標線與路旁建物間,均容設有供人行之公共空間,以保障人行之權利,亦屬道路設計規劃之所需,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自不容私人停車占用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且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所有權人對該土地即無從自由使用、收益;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百號解釋及交通部七十六年交路字第○二六○一七號函示均明揭其旨。依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係於上揭時間,將其所有前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建物牆面與該建物道路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間之地面,該停放處所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人行道,又該停放處所係位於道路劃設有紅實線之路段內,並未設有停車格,顯見該處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甚明。人行道設置既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本件違規地點之土地縱為私人所有,然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即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自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違規臨時停車占用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況汽、機車之停放均應遵守交通法規停放於法定停車格始為正途。是異議人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至原舉發機關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係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前,異議人雖在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七號卷第六頁)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七號卷第十頁)等資料在卷足憑,然查,本件舉發機關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第七一五五九八號掛號將上揭舉發違規通知單郵寄該違規車輛車籍登記地,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遭退回,再由原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以第七一二六九號雙掛號郵件檢附送達證書再交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程序,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始寄存送達異議人戶籍地臺北市○○區○○路七段二八○巷四十號四樓,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九七三七二一二○○號函附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在卷足憑,堪認該舉發通知單於應到案日前,尚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從而自難認定異議人有遲誤應到案日期,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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