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上午9時3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欣怡書記官林惠鳳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並起訴,刑事部分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更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7月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4日接近中午時,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12月5日12時許,因其另涉其他毒品案件通緝為警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訴但書情形,且不服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惠鳳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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