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徐瑞甫
       蔡秋萍
被   告  方夢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放款借據第
1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方夢吟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時,邀同
訴外人 方建琮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憑被告於教
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6筆,計236,412元,
約定應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108期
,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
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詎料借款人即被告
自106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201,532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1紙暨撥款通知書6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就學貸
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利率資料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
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為清償之請求。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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