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94號
原   告 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修澤
訴訟代理人  方春樹
被   告  黃智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柒佰元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綠野香坡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
原告所管理大廈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號4樓),依住戶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
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600元。詎被告自民國106年
1月起至107年3月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8,700元(106年1月
欠300元+600元×14期=8,700元),屢經催討迄未繳納,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管理費計
算書、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南勢
角郵局第466號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
住戶管理規約繳納106年1月起至107年3月止之管理費共計8,
700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支付其
中5,700元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利息,及其中3,000元自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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