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調字第117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吳濬瑋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鄭耀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租賃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訴狀,其上載明被告住所地為「台中市○○區
○○路○段000號12樓」,此有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稽,且原告自陳係本於與被告約定之債權契約而為請求(
此有本院107年4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並非基於不動
產之物權涉訟,是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故依前揭條文所規定
「以原就被」原則,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
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