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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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150號
原   告  劉芷瑄
被   告  胡金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名義與訴外人 許家齊 (即原告
配偶)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60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簽名並非真正,且原告從
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名,因此,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許家齊與原告是共同向我借款390萬元,且未清償。當初
借錢時也有簽本票,雖然不是原告本人親簽,但是原告的
先生許家齊,說是原告要他代簽的,指印也是許家齊蓋的
,當時也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有說她同意。許家齊還提
出原告的權狀,說是原告要拿出來借這筆錢的。
(二)後來我在台中找到許家齊的時候,許家齊說他身上沒有錢
,因為欠了那麼久,所以願意簽發10萬元的本票給我當利
息,就是本件系爭本票。過程是許家齊先用黑筆簽名交給
我,拿到我車上,我問說要怎麼相信許家齊,許家齊說他
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同意由許家齊代為簽名在本票上,
所以我拿筆給許家齊,他才簽原告的名字,所以是原告的
名字是藍筆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一)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例、最高法院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
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上「劉芷瑄」之簽名並非由原告親簽,而
係許家齊為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上「劉芷瑄」之簽名係原告同意委託由
許家齊代簽一事,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本院查:
1、被告聲請證人許家齊到庭作證,固然證稱:我在簽這張10
萬元本票時,有打電話問原告,原告她表示同意我幫她簽
名,確定是106年5月1日中午打通的電話,我是打0000000
000號這支電話給原告,確定有接通。當天我是在台中用
公共電話打的。那時我住在埔里,在台中工作,被告是在
台中找到我,所以我是從台中打電話給原告,才簽原告的
名字等語(見本院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2、惟證人許家齊之證言,原告指為不實。經本院函詢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請其提供所屬門號「0000000000」於
106年5月1日24小時內之所有通聯紀錄,據該公司函覆為
「當日並無任何通聯資料」。由此可見,證人許家齊所言
與事實難認相符。本件應以原告所言較為可信。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由許家齊
所簽署之「劉芷瑄」姓名,有經過原告的同意及授權。原
告否認其本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發票人記│
││││(新台幣)││載│
├──┼────┼────┼────┼─────┼────┤
│1│106.5.1│未記載│100000元│WG0000000│許家齊│
││││││劉芷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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