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上訴人 陳翌展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2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撤銷第一審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翌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即加入「中山區語音版」聊天群組,並非因起意販賣毒品,為尋找販賣機會,始行加入。本件係因警方先在群組內發布「內湖支援」之徵求毒品術語,進而主動表明「我們人多你有什麼」,上訴人始因而起意販賣,實係警方陷害教唆,上訴人並無販賣意圖,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稱:伊為友人慶生後剩餘若干毒品,欲透過群組「處理掉」等語,復於第一審表示認罪,及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 張恩茂 陳稱:伊在群組發出「內湖支援」訊息後,上訴人即主動加伊為好友並私訊表達 有愷 他命之證詞,並雙方於群組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並非警方設計陷害後始行起意。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諉稱本件係警方陷害教唆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徒執陳詞,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合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何菁莪法官蔡廣昇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