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瑞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瑞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有上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2之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有該確定判決及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各次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8月(3月+9月+8月=1年8月),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為下限(即8月)。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並非均為相同之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橫跨民國105年10月至106年3月間,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認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1至3部分,雖原得易科罰金,惟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表亦不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記載。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受刑人陳瑞卿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不能安全駕駛│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24日│105年10月19日│105年11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866號│第25593號│第137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26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91號│106年度簡字第132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日│106年7月28日│106年10月2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26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91號│106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決│106年6月27日│106年9月26日│106年11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2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750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183││││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10月27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183││││判決││號││││├────┼──────────┼──────────┼──────────┤││判決│106年10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