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9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義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毛重合計拾參點伍壹零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義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並經判處刑罰,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毛重合計13.510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只,乃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5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95號被告李義祥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義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2月17日釋放,並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4日15、1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六街之友人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點火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10月7日14時5分許因另案毒品通緝案件,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號前將其緝獲,於其表弟 洪強 所駕駛、其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椅下查獲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11.38、1.11、
1.09公克),復於同日17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辯稱:上開扣案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自 張仁維 所寄放之咖啡色小包包內起出,其不知該包包內有毒品云云。惟查,依被告所述其既知張仁維所寄放之咖啡色小包包內有槍枝1枝(已另行起訴),則其為知悉自己究竟受託寄藏何物,避免其他不必要之紛擾,當無可能不打開上開包包察看,,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20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2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請勿另論罪。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毛重〈含標籤〉約各為11.16、1.17、1.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黃嘉慧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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