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蔡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蔡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蔡旗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毒聲字第53號及96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於97年10月15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其於95、96年間因犯販賣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已97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其自97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1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9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1日以102年度花簡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2年10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102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啟智學校前,經警攔檢盤查,查知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於102年11月12日凌晨2時18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蔡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凌晨2時1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字第號刑事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11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2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因為警盤查,發現為毒品調驗人口帶回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詢問時,在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於員警詢問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見警卷第4頁),復酌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當場查獲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足認員警僅係單純依據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即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況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警員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主動供承施用本件毒品犯行,並配合本件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綜上,被告具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2頁),且正值中年,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應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業工、已婚、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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