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楚軍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76、2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楚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連楚軍係民國82年次役齡男子,須應徵兵處理而有接受徵兵檢查之義務,而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於101年11月27日寄送役男徵兵檢查通知單,指定連楚軍應於101年12月10日前往行政院退輔會玉里榮民醫院接受體檢,該徵兵檢查通知書由其叔 連文忠 代收,經連文忠轉知其父連壹文後,並經其父轉知連楚軍前開指定應於101年12月10日之徵兵檢查訊息,詎連楚軍竟基於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犯意,無故不接受徵兵檢查,嗣後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分別於102年5月3日、102年6月7日寄送役男徵兵檢查通知單,指定連楚軍應於102年5月23日、102年6月19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接受體檢,連楚軍亦未到場接受體檢。
二、連楚軍前於97年11月間,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8日以100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8月15日確定。其明知因涉犯上揭妨害性自主之罪,經評估認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花蓮縣衛生局定期命其於102年1月30日15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連楚軍經通知後,竟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經花蓮縣政府於102年4月11日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連楚軍應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依花蓮縣政府衛生局所指定於102年5月7日至上揭醫院報到。詎連楚軍於接獲上開通知後,屆期仍未依規定前往。
三、訊據被告連楚軍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連文忠、連壹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玉里鎮公所101年11月27日玉鎮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送達證書、花蓮縣玉里鎮公所102年10月24日玉鎮000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衛生局102年1月23日花衛醫字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花蓮縣政府102年4月11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裁處書、送達證書、花蓮縣衛生局102年4月23日花衛企字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被告102年10月9日執行處遇機關個案調動申請單、被告101年12月27更改輔導教育醫院申請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及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等前科記錄,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知悉應前往徵兵檢查及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但因工作因素無法前往,亦未通知玉里鎮公所及花蓮縣衛生局,又考量被告亦曾於101年3月28日前往醫院進行徵兵體檢僅因未帶照片而未果及曾於101年10月9日因工作因素向花蓮縣衛生局請求轉介其他處遇機構執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有花蓮縣玉里鎮公所102年10月24日玉鎮0000000000000號函及執行處遇機構個案調動申請單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