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少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少明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少明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之前案紀錄,當知其為役齡男子,應接受徵兵處理,竟又意圖避免徵兵處理,遷離戶籍地,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妨害國家徵召軍人教育訓練,對國家兵員充足及國防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犯罪手段為故意不申報實際居所,及於偵訊時坦承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但託詞居住於戶籍地之親友未轉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被告曾少明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少明曾因公共危險、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9月13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曾少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係70年次之役齡男子,有接受徵兵檢查之義務,且早已遷出花蓮縣光復鄉○○路○○號戶籍地而實際未居住該址,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不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致其戶籍地之花蓮縣光復鄉公所先後於101年8月3日、102年2月1日、3月26日通知曾少明應於101年8月9日、102年2月21日、4月18日至指定地點接受徵兵檢查之通知,除102年2月1日之通知由未與曾少明同住,亦不知曾少明聯絡方式之姊 曾惠美 收受外,餘均無法送達,曾少明因此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曾少明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未居住戶籍地,亦未│││供述。│依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受徵││││兵檢查之事實。│├──┼──────────┼─────────────┤│2│花蓮縣光復鄉102年│證明被告為役齡男子,應接受│││妨害兵役件調查表1份│徵兵檢查,惟因被告未居住戶│││。│籍地,致徵兵檢查通知無法送││││達之事實。│├──┼──────────┼─────────────┤│3│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證明被告遷移實際居住處所,│││結果列印資料1份、花│且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蓮縣政府送達通知書、│兵處被理之事實。│││送達照片各2份。││├──┼──────────┼─────────────┤│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證明被告前已兩度因「意圖避│││年度林簡字第118號│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99年度花簡字第4│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3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處理」之行為遭判刑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檢察官沈念祖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