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正德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正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正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原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未影響其得併合處罰之範圍,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胡正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例(施用第二級│例(施用第二級│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罪)│毒品罪)│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26日│102年1月19日│102年10月16日│102年8月17日│││晚間11時許│晚間7時許│下午4時50分許│晚間6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2年│花蓮地檢102年│花蓮地檢102年│花蓮地檢102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176│度毒偵字第176│度毒偵字第585│度毒偵字第468│││、199號│、199號│號│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花簡字│102年度易字第││││194號│194號│第421號│3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09.12│102.09.12│102.12.17│103.02.24│├───┼────┼───────┼───────┼───────┼───────┤││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花簡字│102年度易字第││││194號│194號│第421號│345號││├────┼───────┼───────┼───────┼───────┤│判決│判決│102.10.21│102.10.21│103.01.23│103.03.17│││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035號。│花蓮地檢103年│花蓮地檢103年│││(編號1及2號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執字第576號│度執字第806號│││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