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榮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駕駛之車種為輕型機車,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若有刑法第75條第1項之情形,應撤銷其宣告;若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情形,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12號被告陳榮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德於民國103年2月19日20時起至22時止,在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之友人家中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未待酒氣消退,於同日23時2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家,於行經花蓮縣秀林鄉○○村0000000號前時,因行車車身搖擺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警於同日時29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陳榮德公共危險酒精測定值黏貼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嘉慧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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