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74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94,276元,應繳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應補繳6,0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君